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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管理办法(试行)》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6年08月27日 信息来源: 编辑: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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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城建处

    为规范兵团辖区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以下简称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工作,我局起草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管理办法(试行)》,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所提意见需明确依据及充分理由,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反馈意见:

1.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xjbtzjjcjc@163.com

2.通过信函将意见寄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明路196号兵团住房城乡建设局,邮编: 830002,并在信封上注明“《兵团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意见”。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6年9月26日

 

 

附件: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管理办法(试行)

 

兵团住房城乡建设局 

2026年8月27日

附件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兵团辖区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以下简称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工作,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和<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城〔2014〕167号)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城规〔2019〕2号)等规定,结合兵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兵团辖区内燃气从业人员的专业培训、专业考核、证书管理(核发、复检、变更、注销等)、继续教育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燃气从业人员是指:

(一)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未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长(执行董事)、经理;

(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企业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企业生产、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人,企业生产和销售分支机构的负责人以及企业专职安全员等相关管理人员

(三)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是指负责燃气设施设备运行、维护和事故抢险抢修的操作人员,包括但不仅限于燃气输配场站工、液化石油气库站工、压缩天然气场站工、液化天然气储运工、汽车加气站操作工、燃气管网工、燃气用户检修工、瓶装燃气送气工等。

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三类人员”互相不得兼任。

第四条 兵团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负责全兵团燃气从业人员专业考核的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兵团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服务中心承担考核组织、继续教育等相关事务性工作,配合做好制定制度措施、建立考核题库、信息化建设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师市燃气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师市燃气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建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制度。

第六条 燃气从业人员由所从业的燃气经营企业组织参加燃气知识的专业培训,并经专业考核合格;在从业期间,应参加相应岗位的燃气知识继续教育,以提高从业能力和水平。

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和继续教育工作实行实名制管理,燃气经营企业应确保本企业燃气从业人员的专业培训考核和继续教育等信息真实有效。

 

第二章 专业培训

第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是本企业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的责任主体。

燃气经营企业可以委托具备必要的燃气专业培训能力的自治区和兵团辖区燃气经营企业、培训机构等对本企业燃气从业人员开展专业培训。

第八条 自主对本企业燃气从业人员开展专业培训的燃气经营企业,兵团住房城乡建设局、所在地的师市燃气管理部门在师资力量、教学场地、设施设备等方面加强监督、指导和服务。

在兵团注册,承担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的培训机构,在管理人员、师资力量、教学场地、设施设备等方面应当符合《关于印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的通知》(兵人社规〔2023〕4号)《关于印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定点培训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兵人社发〔2019〕49号)相关规定

在自治区注册,承担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的培训机构,遵从自治区相关规定。

第九条 参加培训的燃气从业人员应符合法定工作年龄。燃气经营企业为本企业需培训的燃气从业人员报名,应向从事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的燃气企业或培训机构提供下列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二)燃气经营企业与参加培训报名的燃气从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险缴费证明;

(三)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参加培训应提供与申请岗位匹配的任命文件。

第十条 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应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燃气经营企业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样式和专业培训考核大纲(试行)的通知》(建办城函〔2015〕225号)要求执行,确保培训质量。

第十一条 鼓励、支持燃气经营企业根据经营类别(范围)或岗位需要,自主组织开展或委托培训机构组织开展实操培训试点,并做好相关资料留存。培训机构等开展实操培训,须在师资力量、教学场地、设施设备范围内组织实施。

 

第三章 专业考核

第十二条 在兵团所属的燃气经营企业、培训机构专业培训结束后,燃气从业人员统一参加由兵团住房城乡建设局组织的专业考核。专业考核采取网上报名的方式,需要参加专业考核的燃气从业人员可以自行登录或委托所在燃气经营企业登录相关政务服务系统进行报名。

第十三条 考核试题根据燃气从业人员类型从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立的全国统一的专业考核题库内随机抽取。

第十四条 燃气从业人员专业考核实行计算机无纸化考核。考核成绩采用百分制,60分及以上为合格,否则为不合格。

第十五条 在自治区所属的燃气经营企业、培训机构进行专业培训的,燃气从业人员的专业考核遵从自治区相关规定,依法依规取得相关从业人员证书。

 

第四章 证书核发及管理

第十六条 在兵团参加专业考核并考核合格的人员,由兵团住房城乡建设局核发《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以下简称合格证书),证书样式由住房城乡建设部制订,全国通用,统一编号,合格证书不得转让、伪造、变造、冒用及违规使用。

第十七条 在自治区参加专业考核并考核合格的人员,取得培训合格证书后,应于30日内向兵团住房城乡建设局申请换发合格证书。申请换发时,应提供以下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二)参加培训报名的燃气从业人员与燃气经营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险缴费证明;

(三)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参加培训应提供与申请岗位匹配的任命文件。

(四)自治区主管部门认证核发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业燃气从业人员职业培训合格证》

第十八条 兵团住房城乡建设局建立兵团燃气从业人员考核合格人员信息库,统一管理专业培训考核合格人员信息,并将专业培训考核合格人员信息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合格证书有效期为5年,未经复检或复检不通过的,合格证书自动失效。届满需要复检的,持证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0个工作日内,由受聘企业向兵团住房城乡建设局申请证书复检,并提供以下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一)从业期间在岗履职情况(证书所在的燃气经营企业按年度出具);

(二)安全事故记录(证书所在的燃气经营企业按年度出具);

(三)继续教育时间、课程内容和课时记录。

第二十条 专业培训考核合格人员跨企业流动从业,合格证书要与实际相符,受聘企业以申领并获得燃气经营许可为准,并严格按照人员所在企业或分公司(分支机构)及时变更受聘企业。

第二十一条 专业培训考核合格人员申请变更受聘企业,应由持证人向兵团住房城乡建设局提供以下申请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一)《企业变更申请表》;

(二)合格证书原件;

(三)与原聘企业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相关材料(人事关系在总公司,变更至分公司时无需提供);

(四)与现聘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险缴费证明;

(五)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变更受聘企业需提供与岗位匹配的任命文件。

专业培训考核合格人员申请在兵团内变更受聘企业,证书有效期不变,编号不变,变更栏内注明变更内容;专业培训考核合格人员申请跨省(自治区)变更受聘企业,证书有效期不变,重新编号,换发新证。

第二十二条 因企业名称变更,专业培训考核合格人员申请变更受聘企业需提供本办法第二十一条(除第三项)要求的材料。

第二十三条 因持证人不再从事相关岗位工作或其他原因放弃合格证书使用权,应向兵团住房城乡建设局申请办理注销。

 

第五章 继续教育

 

第二十四条 燃气从业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应按照“谁培训、谁负责”的原则开展,继续教育应采用住房城乡建设部和兵团住房城乡建设局编制的燃气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大纲,确保燃气从业人员通过继续教育掌握燃气行业现行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安全知识和“四新技术”等,增强职业道德和诚信意识。

第二十五条 合格证书自发证之日起每五年,持证人员应参加不少于30学时的继续教育(每学时按45分钟计算,学时可分次累计计算,并由继续教育单位签章确认)。

燃气经营企业需要对本企业燃气从业人员的网络在线教育或集中面授教育学时数量等情况的真实性负责。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建立企业和从业人员诚信监督机制。对在培训、考核等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替学替考、抄袭作弊等行为的,取消其考核成绩。

各级燃气管理部门应加强对专业培训考核和继续教育的监督、指导,及时发现并纠正问题。

第二十七条 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和继续教育工作接受上级燃气管理部门和社会监督,燃气管理部门设立对外监督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6年XX月XX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