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兵团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服务管理,维护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市场秩序,保障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安全,优化配送服务管理,我局起草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服务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所提意见需明确依据及充分理由,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反馈意见:
1.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xjbtzjjcjc@163.com
2.通过信函将意见寄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明路196号兵团住房城乡建设局,邮编: 830002,并在信封上注明“《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服务管理办法》意见”。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6年9月26日
附件: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服务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兵团住房城乡建设局
2026年8月27日
附件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瓶装液化石油气
配送服务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兵团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服务管理,维护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市场秩序,保障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安全,优化配送服务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兵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服务是指由兵团辖区内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液化石油气充装站、供应站(以下简称“供气企业”),根据瓶装液化石油气用户(含居民用户、非居民用户)要求,按约定的时限将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至用户用气地点,并进行气瓶接装,对用户用气场所、燃气设施和用气设备进行安全检查的活动。
供气企业用于运输配送瓶装液化石油气的危险化学品车辆按《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执行。
兵团辖区内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服务实行统一管理,禁止瓶装液化石油气用户自提瓶装液化石油气。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条 供气企业应当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规定的经营区域进行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配送气瓶应当符合市场监管部门气瓶质量安全追溯体系要求,符合《液化石油气钢瓶》(GB 5842)标准,并在设计使用年限内检验合格。供气企业超出《燃气经营许可证》规定的经营区域配送瓶装液化石油气的,由发证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四条 供气企业向用户供气前应对用气环境进行安全检查,对具备安全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供气服务,并进行安全用气宣传,指导用户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及配件产品。
第五条 供气企业应当实行实名制销售,准确记录用户实名制信息、用户供气使用凭证等相关信息,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供气和用气双方责任、权利、义务等。
用户应认真落实用气安全责任,向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者购买燃气,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不得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燃烧器具、用气设备、气瓶或者配件,不得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多家供气企业同时向同一用户在不具备安全用气条件的场所违法供应瓶装液化石油气的,均应承担违法责任。
供气企业受理用户申请时,应当核实用户身份或者单位名称、住址或者经营场所,据实登记。对未提供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经办人身份证的非居民用户和未提供本人身份证的居民用户,供气企业一律不得向其销售供应瓶装液化石油气。供气企业不得擅自违规向第三方泄露用户信息。
供气企业与用户解除供气合同时,应及时回收供气气瓶,用户应主动配合气瓶回收工作。
第六条 供气企业应建立用户信息档案、气瓶档案、气瓶充装、运输、配送、回收全过程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如实扫码记录气瓶流转信息、用户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用气环境、安检情况等,并按要求向属地燃气管理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的信息化监管平台传送瓶装液化石油气管理信息数据。
充装站经供应站向用户配送的,气瓶流转信息应包括充装前检查、充装过程、充装后复检、实充量、装车出站、供应站接收入库、配送员出库、入户安检和交付、空瓶回收等过程信息。充装站直接向用户直接配送的,气瓶流转信息应包括充装前检查、充装过程、充装后复检、实充量、装车出站、配送员出库、入户安检和交付、空瓶回收等过程信息。
第七条 供气企业应建立高效、便民、精确的配送服务体系,制定配送服务管理制度及配送车辆管理制度,通过网络、电话等渠道建立线上配送服务系统,对配送全过程跟踪管理,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配送人员、车辆,公布配送服务规范、服务电话等信息,并对配送过程中的安全、服务和质量承担主体责任。
第八条 供气企业应当加强对用户安全用气的指导服务,提供更换气瓶、安装气瓶调压器并进行瓶、管、灶、阀等部位气密性检查、可燃气体泄漏报警装置检查等服务,应当指导用户排查整改隐患,确保用气安全。
第三章 配送车辆
第九条 供气企业用于配送瓶装液化石油气的配送车辆,应当采用工业和信息化部《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目录中的载货车辆(微型、轻型货运汽车)、 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等车辆,不得使用非货运车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低速电动三轮车、电动自行车、二轮摩托车、箱体封闭等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配送车辆应当按照《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GB 13392)要求设置醒目的标识,在车身两侧印制“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车”字样、企业标志、企业送气热线电话和核载气瓶重量或者数量,并设置反光警示标识。
第十条 供气企业应当将符合条件的配送车辆向属地燃气管理部门进行备案登记、统一编号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车辆使用功能发生变动时,供气企业应及时向属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备更新信息,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未经备案、注册登记的车辆,不得进行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服务。
配送车辆不得倒卖、转借、租赁和转让给其他企业或个人。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其他企业的配送车辆进行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服务。
第十一条 配送车辆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起运前,应当对配送车辆及其配备的应急处理器材、安全防护设施、卫星定位装置等设备的技术状况进行检查和记录,确保配送车辆定位系统正常、运输过程安全;
(二)装载应当符合核定重量,不得超载和违法载人;
(三)配送的气瓶应当符合《气瓶直立道路运输技术要求》(GB/T 30685)的规定,应当作固定处理,配备气瓶遮阳设施,不得卧放、叠放和悬挂在厢体外侧;
(四)不得装载除气瓶、配送辅助工具及相关安全防范器材以外的其他货物;
(五)燃油(电动)正三轮车不得装载 15kg规格以上的气瓶;
(六)应配备不少于2个4kg或 1 个 8 ㎏的干粉灭火器;
(七)加油或充电时,车上不得装载气瓶;
(八)不得存放气瓶过夜;
(九)配送车辆使用年限按相关车辆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配送车辆通行线路应当尽量避开人流车流密集道路和交通高峰,确需在禁(限)行路段、时段通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配送车辆不得在人员密集场所停靠。因配送需要,临时占用非机动车道或者人行道停靠的,应当严格按照气瓶装卸的要求执行,完成配送服务后迅速驶离。
第十三条 供气企业应当为配送车辆配置气瓶捆扎固定设备、灭火、静电拖地带、可燃气体泄漏报警装置等安全设施和卫星定位系统,满足车辆定位、轨迹记录、监控预警、安全警示、通讯在线等功能要求,达到安全运输条件后开展配送工作。定期对配送车辆进行检验、检修、维护,保持车辆安全技术状况良好,不得带故障运行。
第十四条 供气企业应当为运输配送瓶装液化石油气的车辆购买国家规定的保险,提高车辆和人员的安全保障。
第四章 配送人员
第十五条 供气企业应当聘用能够胜任配送服务工作的配送人员,配送人员的培训、考核及继续教育应当符合《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其中,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配送人员应当取得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采用燃油(电动)正三轮车配送的,驾驶(配送)人员应当持有与运输车辆相匹配的驾驶证及送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
第十六条 供气企业应当向取得培训考核合格证的送气工发放送气服务证,送气服务证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送气工照片、姓名、工号、供气企业名称、有效期及证件使用注意事项等。
供气企业应将送气工信息定期更新报送至属地燃气管理部门,并由属地燃气管理部门公开送气工信息,对存在无证上岗、违规异地配送、私设“黑气库”、使用非标车辆、未开展入户安检、将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内的气体直接对气瓶进行倒装、擅自倒灌残液等违法违规情形的送气工应纳入黑名单管理,接受社会监督。
送气工合同期届满未续签、合同期内离职或者严重违法违章被开除的,供气企业应当及时注销送气服务证。
第十七条 配送人员在配送服务中,应当统一着有供气企业标识的工作服,佩戴送气服务证,实行随瓶安检,对用户的灶具、气瓶及减压阀、连接管、用气环境、存放环境、泄漏报警装置和自动切断装置等情况进行安全检查,并将检查结果通过书面或者信息化方式告知用户。发现安全事故隐患的,属于供气企业负责的,由供气企业及时整改;属于用户不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导致的,供气企业应当书面或者信息化方式告知并指导用户及时整改。
供气企业应当建立随瓶安检报告制度。用户拒不整改可能造成燃气安全事故的,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入户安全检查的,供气企业应当向燃气主管部门报告,可以按照供用气合同的约定对其暂停供气。供气企业应当在安全事故隐患消除后或者经检查满足安全用气条件时立即恢复供气。
第十八条 配送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按规定流程扫描气瓶二维码,及时将信息传送至供气企业经营服务全过程信息管理系统或智慧监管系统平台;
按企业规定的收款方式收取气款,不得向用户收取额外费用或擅自使用个人账户收费;
未被送出的实瓶和从用户处回收的空瓶应当及时送回供应站或充装站,不得在其他地点存放气瓶;
(四)不得进行气瓶间相互倒灌、掺杂使假和倾倒残液,应当规范并安全配送瓶装液化石油气;
(五)应当按照规定处置气瓶,不得回收其他企业的气瓶,不得擅自处理超期、未定期检验等不合格气瓶;
(六)在装车前应进行漏气检测,发现气瓶漏气,应当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立即送回供气企业处理;
(七)在配送服务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发生瓶装液化石油气燃烧、爆炸、曝晒、污染、泄漏以及被盗、脱落、丢失等事故,若发生事故,按照规定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
(八)不得配送非本供气企业气瓶和无充装合格证的气瓶;
(九)不得向地下、半地下场所、大中型商业建筑内的厨房等不符合安全用气条件的场所配送瓶装液化石油气;
(十)配齐燃气检测检漏仪器、防爆扳手、气瓶角阀堵头等安全检查维修工具;
(十一)应当向用户宣传安全用气知识,做好安全用气指导。
第十九条 供气企业应当制定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服务安全管理规范,加强对配送人员的日常管理,发现配送人员存在以下违规行为的,应当责令改正并按照劳动合同约定进行处理:
(一)未按经营许可区域配送、为非本企业配送以及违规装载瓶装液化石油气的;
(二)未按约定时间将气瓶送至用户指定地点、向用户乱收费、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关服务导致用户投诉的;
(三)未按规定配送节点扫描气瓶标识码,以及有意干扰配送车辆定位系统、不实时通讯在线的;
(四)私自在家中、车库、租用房屋等违规场地存放气瓶的;
(五)未穿统一工作服、未佩戴送气服务证以及未使用统一标识配送车辆进行配送服务的;
(六)不服从管理或者不配合相关部门检查的;
(七)未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培训的;
(八)其他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的行为。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单位不得限制持有有效送气服务证的配送人员进入物业管理区域执行送气任务。
发现无证送气人员运送瓶装液化石油气时,物业管理单位有权拒绝其进入,并及时向属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章 经营服务
第二十一条 供气企业应当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主要负责人应落实法定职责要求,制定落实配送管理服务制度、安全技术操作规程,组织对配送人员开展日常培训、安全教育并加强监督管理。供气企业应与驾驶人员、押运人员、配送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 供气企业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配送服务流程、服务承诺、服务电话、气价、收费标准、液化石油气产品质量合格证等信息,并向用户提供收费凭证。鼓励供气企业通过设置企业网站、微信公众号等方式,公示配送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个性化服务价格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 供气企业应当向用户供应符合国家标准的瓶装液化石油气气瓶和液化石油气,残液量应符合国家标准。
供气企业供应的瓶装液化石油气重量不得超出国家标准规定的气瓶最大充装量,明码标价。
供气企业不得向用户销售液化石油气气瓶。
第二十四条 供气企业应当持续规范配送服务,分派配送任务时,应当下达配送通知单。配送通知单应当注明用气单位或者用户姓名、地址、数量、气瓶出厂编号、费用或价格、配送人员姓名、车辆编号或者号牌及用户签收等事项,并在完成配送服务后由用户签收。
第二十五条 供气企业自有产权气瓶应具有可溯源的二维码标志,对充装、配送过程进行识别、定位并建立气瓶流转信息化档案,通过电子标签或二维码等信息技术手段,对充装、销售、配送、安全检查等全流程进行追溯管理。
第二十六条 供气企业应当制定随瓶安检工作规程,明确随瓶安检范围、程序、标准、事项等内容,按规定开展随瓶安检工作。
第二十七条 供气企业应当制定配送服务应急处置方案,配备相应的应急处置人员、车辆、器材,定期组织配送人员进行安全知识和应急处置能力的教育培训,并开展应急演练。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部门定期研究分析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服务监管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改进和完善工作措施,建立日常联动巡查执法机制,依法打击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违法违规行为,规范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秩序。
第二十九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服务的管理,依法查处向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供应用于经营瓶装液化石油气的行为,督促供气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按照“统一管理平台、统一外观标识、统一编号上牌、统一购买保险、统一培训上岗、统一服务规范”的要求完善配送服务体系,提高配送服务质量。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依法对配送车辆登记备案,加强对配送车辆及路面通行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驾驶人员无证驾驶、运输车辆未悬挂机动车号牌上路行驶、不按规定路线行驶和不按规定时间行驶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对有证据证明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配送车辆,责令立即停止使用,并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交通运输部门应加强对从事液化石油气运输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和车辆的监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对瓶装液化石油气充装单位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充装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加强对生产、销售液化石油气及燃气燃烧器具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销售不合格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气瓶、减压阀、燃气泄漏报警装置等行为。
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农业农村、工业和信息化、商务、教育、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机关事务管理、应急管理、行政审批等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瓶装液化石油气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各师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服务管理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燃气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做好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服务相关工作,加强行业自律,充分发挥桥梁纽带作用,主动为政府、企业服务。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6年XX月XX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