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兵团城镇燃气安全专项整治安排,兵团城镇燃气安全专项整治工作专班梳理了第二批专项整治以来的典型案例,现予以公布。请各师市认真学习借鉴,持续深入开展燃气安全专项整治,强化监管执法,进一步提高燃气安全管理水平,坚决防范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
类型一: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案例:第二师某能源有限公司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行政处罚案
2024年6月24日—29日,第二师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塔里木垦区、且若垦区各团(镇)燃气经营企业、场站开展燃气安全生产督查检查。在37团某能源有限公司加气站检查过程中发现,某能源有限公司向某特色美食庄进行管道供气的行为,涉嫌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某能源有限公司已取得汽车加气燃气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管道燃气经营许可证)。
鉴于以上违法行为,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某能源有限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30000元(叁万元)行政处罚。
类型二:第三方施工破坏燃气管道设施
案例一:第十师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进行施工时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案
一八三团城镇基础设施提升改造项目的施工单位,因在没有制定燃气管道保护专项方案的情况下,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擅自进行施工,导致一八三团燃气管网低压管线分别于2024年7月30日、8月9日两次被损坏,造成140余户居民停气。上述行为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修订)第三十七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材料。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由于尚未造成严重危害,并及时修复,对本案当事人作出罚款10000元整(大写:壹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决定。
案例二:第八师个人施工破坏燃气管线案件
2024年6月11日13时许,石河子市某小区84栋某室业主程某在家中擅自使用钢锯破坏燃气共有立管,造成燃气泄漏,存在破坏燃气设施的行为。第八师石河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经现场调查、取证后,将线索移交第八师石河子市城市管理局调查处理。经调查:程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燃气管道当作废旧暖气水管,用锯条切割的方式将燃气管道锯开。锯断后,程某察觉情况异常,随即报警并寻找物业。警方到场后,为保障居民安全,防止事态恶化,立即对楼内居民展开疏散,随后程某联系天然气公司对锯断管道展开了修复。
本案中,程某在家中擅自使用钢锯破坏燃气共有立管,造成燃气泄漏,存在破坏燃气设施的行为涉嫌违反《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以及《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2024年8月2日,执法人员向程某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24年8月5日,程某向第八师石河子市城市管理局提出陈述、申辩、辩称,一是损坏燃气设施是无意识犯错,属于首次违反法律法规,且认识到行为的错误,积极改正;二是经济困难,处罚金额过大,希望降低处罚金额。
第八师石河子市城市管理局对该案件进行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认为当事人程某首次违法,能充分认识到损坏燃气设施的错误,积极配合住建局、公安局、燃气公司进行整改,及时消除事故隐患,未造成危害后果,予以采信程某减轻处罚的理由。鉴于程某主观上并无故意损毁燃气设施目的,并且在锯断燃气管道后主动报警,积极配合调查,及时联系燃气公司积极修复整改,主动消除违法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综合上述情况,第八师石河子市城市管理局决定对程某作出罚款2000元整的行政处罚。2024年9月10日,执法人员向程某送法《行政处罚决定书》,程某当日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将罚款缴纳至指定银行账户。
类型三:燃气经营企业未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案例:第五师某能源有限公司天然气加气站检查记录涉嫌造假案件
2024年1月11日,第五师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兵团市监局移送案件,反映某能源有限公司博州城市燃气分公司艾比湖路天然气加气站未按要求开展充装前后检查,充装前后检查记录涉嫌造假。经核查,发现该公司气瓶充装记录存在造假情况,不同车辆气瓶充装前后检查内容存在部分相似,车辆未充装已经填好充装前后检查内容。
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对涉案燃气企业作出罚款人民币20000元的行政处罚。
类型四: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案例:第十三师某公司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执法案例
2024年7月16日,接兵团96359平台投诉电话,反映十三师某团场轻工业园区车辆长期停放在某小区和某夜市超市旁,并将液化气罐运到私人货车上售卖,要求解决危险品车辆非法停放问题和私自倒卖问题。经核查,小区内确有一辆车身上贴有“危险”“易燃气体”及“禁止烟火”字样的轻型厢式货车停放在非住宅楼北侧停车位,车辆位置并未发生变化且车内有90个15公斤液化气瓶,1个45公斤气瓶,该车辆所有人是哈密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涉案公司)、车辆驾驶人是该涉案公司员工和某。
2024年8月5日,第十三师住建局(城市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该涉案公司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规定,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参照《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城市建设管理领域)5.2,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处10000元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鉴于以上违法行为,因涉案公司仅使用货车停放在小区用于储存燃气,无售卖获取利益的行为,无违法所得。故作出罚款10000元(大写:壹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类型五:违规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
案例:第八师石河子市新安镇某电器商行涉嫌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案
2021年3月25日,石河子市新安镇某电器商行从乌鲁木齐某商贸有限公司购进了3台“WANZO万洲”牌家用燃气灶具(产品型号:JZT-WZ81B,生产日期:2020年11月11日,执行标准:GB16410-2007),2021年8月份售出两台(新国标GB16410-2020出台并执行前),剩余一台待售。2024年2月6日,执法人员依法对该店进行执法检查,已告知当事人上述燃气灶具须下架处理。2024年2月28日,第八师石河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执法人员再次对该店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店家用燃气灶具销售展示区仍然摆放上述“WANZO万洲”牌家用燃气灶一台,(执行标准:GB16410-2007)该执行标准已作废。该店销售已作废的国家标准的家用燃气灶具的行为,违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属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家用燃气灶具,并决定给予当事人没收“WANZO万洲”牌家用燃气灶具一台、罚款478.4元的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