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兵团城镇燃气安全专项整治安排,兵团城镇燃气安全专项整治工作专班梳理了专项整治以来的典型案例,现予以公布。请认真学习借鉴,持续深入开展燃气安全专项整治,强化监管执法,进一步提高燃气安全管理水平,坚决防范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
类型一:第三方施工破坏燃气管道设施
案例:第一师阿拉尔市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项目施工时误将燃气管道破损案
2024年5月13日,阿拉尔市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第一师某团干部人才周转宿舍及“五小”工程建设项目挖机挖掘消防水管沟时,将燃气管道碰弯,当时未造成燃气泄漏。5月14日,该公司擅自拆除碰弯燃气管道,切割过程中造成燃气泄漏。
该案件阿拉尔市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施工单位违反《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的规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阿拉尔市某城镇管理服务中心(环境保护站)作为建设单位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的规定。阿拉尔某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运营单位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的规定。
鉴于以上违法行为,分别对阿拉尔市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处以80000元(捌万元整)人民币的行政处罚;对阿拉尔某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处以50000元(伍万元整)人民币的行政处罚;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阿拉尔市某城镇管理服务中心(环境保护站)处以50000元(伍万元整)人民币的行政处罚。
类型二: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案例:第五师双河市张某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案。
2024年7月16日,第五师双河市城市管理局接到博乐垦区公安局移送案件,反映某团张某某未取得售卖罐装液化气的相关资质将罐装液化气售卖给个人。2024年7月18日,第五师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通知张某某到建设大厦执法支队接受调查。经调查,2023年8月份开始张某某未取得售卖罐装液化气的相关资质将罐装液化气售卖给个人,以每罐100元购入,110元的价格售出的方式,每罐获利10元,大约售卖了100罐,获利1000元。
2024年7月22日,第五师双河市城市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张某某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该行为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第五师双河市城市管理局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对张某某作出处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1000元(壹仟元整)的行政处罚。
类型三:非法跨区域经营燃气
案例:第十师郭某未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转供燃气案
2024年2月29日,北屯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在北屯市米字格米粉店、老陕面馆、小二黑牛肉面馆检查燃气安全隐患时,发现当事人郭某向上述三家店铺售卖液化石油气。经调查,郭某在2023年12月至2024年2月期间未与北屯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且郭某未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其售卖的液化石油气为郭某以个人名义从北屯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根据当事人郭某与北屯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法人叶某的转账记录显示,郭某从2023年12月起以个人名义向北屯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液化石油气,郭某将购买的液化石油气售卖给用气户,以赚取差价的形式获利。上述行为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七项关于“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规定。
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关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规定。经法定程序,第十师北屯市城市管理局依法对本案当事人郭某作出处罚款1000元(壹仟元整)的行政处罚。
类型四:燃气经营企业未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案例一:第三师某能源有限公司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行为的行政处罚
2024年1月28日第三师图木舒克市住建局在开展燃气安全监督检查中,发现某能源有限公司在某团某镇天然气门站未依法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三师住建局依法将上述违法行为移交至城市管理局进行立案处罚。经法定程序,第三师图木舒克市城市管理局依法对涉案企业作出处罚款10000元(壹万元整)人民币的行政处罚。
案例二:第七师双河市某燃气企业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行政处罚案件
2024年9月26日,第七师胡杨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对辖区燃气企业安全检查时,发现辖区内某燃气企业压缩天然气供应站供民用调压撬不具备超压切断功能,且天然气放散安全阀选用适用介质为液化石油气的安全阀。还涉及到未安装具备防爆性能的摄像头。该行为涉嫌违反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涉案燃气企业做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鉴于以上违法行为,第七师胡杨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涉案燃气企业作出罚款人民币10000元(壹万元整)的行政处罚。
类型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案例:第九师白杨市某燃气有限公司涉嫌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案
2024年5月9日,第九师白杨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在对某燃气有限公司经营的第九师某团加油加气站进行安全生产检查时发现,该加油加气站在卸气区停放有一辆满罐30.8m³CNG槽车和一辆23.58m³CNG槽车,其存放总量远超该站安全设计专篇标准26m³的设定值;同时,在未设置安全警示标识且无任何安保措施的情况下,又将一辆23.58m³CNG槽车停放在加油加气站旁边的服务区内,该行为存在严重安全隐患。5月14日,第九师白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某燃气有限公司涉嫌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违法行为立案登记并开展调查。经调查,5月7日以来,该团加油加气站多次将不同储量的满罐CNG移动槽车停入服务区,同时将超过该站安全设计专篇标准的30.8m³CNG槽车停入卸气区。该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五项“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规定。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燃气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等。
鉴于以上违法行为,第九师白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该燃气有限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10000元(壹万元整)的行政处罚。
类型六:违规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
案例一:第十三师某团场五金商店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案
2023年8月31日,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发现某团场五金商店销售货架上摆放有11个某牌家用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且均为可调节式调压器。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4月以每个9元的价格购进某牌家用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40个,自2022年4月至现场检查时,当事人已以每个15元的价格共销售可调节式的某牌家用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29个。执法人员于2023年9月7日,对该店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立案调查。
2023年12月5日,第十三师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给予当事人没收某牌家用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11个,罚款人民币1000元(壹仟元整),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74元(壹佰柒拾肆元整)。
案例二:第四师可克达拉市某店销售未标注执行标准、生产厂商和检验合格证标识的燃气具案
2023年8月17日,第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开展日常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当事人货架上摆放有统帅牌家用嵌入式燃气灶3台,标签上未见执行标准、国家3C认证标识、生产厂商和检验合格证标识,未见商品价格标识;邦牌家用燃气灶具1台、龙力牌家用燃气灶具1台,标签上未见国家3C认证标识、生产厂商、生产日期和检验合格证标识,未见商品价格标识。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二项之规定。
鉴于以上违法行为,第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参照《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
1.没收违法所得101元(壹佰零壹元整);
2.对当事人作出货值金额1倍的行政处罚,罚款3320元(叁仟肆佰贰拾壹元整);
罚没合计3421元(叁仟肆佰贰拾壹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