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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3年10月17日 信息来源: 编辑:兵团住建局法规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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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兵团住建局法规处

兵建发〔202350

 

关于印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城乡建设

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规定(试行)》的

通知

 

 

各师市住建局、城管局,一师阿拉尔市、十四师昆玉市水利局;局机关各处室、直属事业单位:

现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兵团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31017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和城乡建设

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兵团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处罚办案程序,推进行政执法工作标准化,提高办案效率,保障办案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住房城乡建设部《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结合兵团住房城乡建设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兵团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作为兵团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内部工作制度,不作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三条  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应当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依据正确、程序合法、量罚合理、文书规范、档案完备,严格遵循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的原则。

第四条  立案查处违法行为,应当按照登记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听证、法制审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送达、执行、结案、归档的工作流程进行。

第五条  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兵团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实施方案》以及《兵团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执法公示办法》《兵团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和《兵团住房和城乡建设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等有关规定

 

第二章 管辖

第六条  兵团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职责分工,在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七条  坚持属地管理为主,分级管理为辅的工作原则。兵团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要承担对下级行政处罚工作的指导、监督、协调、考核等工作。

兵团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双随机、一公开”执法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案件,原则上由违法违规行为发生地的师市相关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违法违规行为发生地属于团场辖区的,根据《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关于向团场授予行政权力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新兵发〔202018号),由授权团场相关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违法违规行为发生地属于工业园区、开发区的,根据本条第(三)项,由工业园区、开发区相关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兵团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

1.重大的涉外案件;

2.兵团范围内影响重大、跨师市、疑难复杂或具有典型指导意义的案件;

3.上级部门要求兵团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的案件;

4.兵团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行政许可、行政审批的资质资格类案件;

5.其他依法应由兵团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涉及行政处罚的事项。

(二)各师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

1.一般涉外案件;

2.本辖区影响重大、跨团场、疑难复杂或具有典型指导意义的案件;

3.上级部门要求师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办理的案件;

4.各师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行政许可、行政审批的资质资格类案件;

5.其他依法应由师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的、涉及行政处罚的事项;

6.团场有关部门管辖范围由各师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自行确定。

(三)各类工业园区、开发区管辖的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处罚案件:

1.涉及喀什、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兵团分区辖区内的案件,根据《关于授予喀什、霍尔果斯开发区兵团分区部分管理权限的通知》(新兵办发〔202034号),除70项住建授权由开发区负责办理外,其余管理权限相关事务中的违法行为导致的案件由所在师市有关部门(单位)负责办理;

2.涉及阿拉尔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家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石河子经济技术开发区和石河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辖区内的案件,根据《关于授予阿拉尔经济技术开发区等4个国家级开发区部分管理权限的通知》(新兵办发〔202038号),除五家渠经济技术开发区10项住建授权由开发区负责办理外,其余管理权限相关事务中的违法行为导致的案件由所在师市有关部门(单位)负责办理;

3.涉及兵团级开发区辖区内的案件,根据《兵团党委办公厅、兵团办公厅印发<关于兵团开发区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新兵党办发〔20204号),由师市指定的相关部门(单位)负责办理;

4.其他各类工业园区、开发区由各师市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赋权清单,指定相关部门(单位)根据清单负责办理。

行政处罚与综合执法依照职责权限明确责权。

第八条  兵团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案件,由所辖业务处室在监管权限范围内具体承办立案、调查、撰写调查报告、草拟处罚决定、报送法制审核、执行,并整理归档,纸质版档案由各业务处室(牵头)保存,电子版档案报法制审核机构统一集中管理。各师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结合工作实际,明确各自内部职责划分。

第九条  各师市已成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有独立编制、执法队伍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管辖范围内集中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行政处罚权。师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过行政检查发现行政违法行为,认为需要立案处罚的,应将案件线索和前期调查材料包括检查记录、调查笔录、视频影像、行政相对人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建议、法律依据等,移交师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立案、处罚、执行。师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保移交工作相关材料完整、依据充分、便于立案处罚。

第十条  师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如认为案件调查材料不齐全,必须3日内一次性告知师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将需补充调查完善的材料清单一并发回。师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7日内补充完善相关材料并重新提交。

第十一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行政机关管辖。

第十二条  经审查,行政处罚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将案件及有关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受移送的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如需联合执法的行政处罚案件,由具有主要管辖区的部门牵头,其余部门应积极配合,并安排具有执法权的人员持证参与。

第十三条  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资格证书等对资质资格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由颁发资质资格证书的部门作出,涉及有关公路、水运、水利、通信、铁路、民航等方面的建筑业企业资质应由相关部门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意见及时告知资质许可机关,资质许可机关将撤回、撤销、吊销和注销的情况告知同级有关部门。

 

第三章 立案

第十四条  接到完整的案件材料后,行政机关应在7日内作出立案决定。

第十五条  一般通过以下途径受理违法违规案件:

(一)投诉、举报;

(二)交办、督办;

(三)转办、移送;

(四)执法检查、巡查;

(五)媒体曝光;

(六)其他途径。

第十六条  投诉、举报案件受理后,应当及时对案件基本情况进行登记。经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填写《立案审批表》,按程序审批立案:

(一)有明确的举报人和被举报人的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

(二)有明确的举报内容;

(三)有能够证明违法行为存在的证据材料;

(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行政处罚时效;

(五)属于案件管辖范围;

(六)依照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投诉、举报案件没有明确的举报人,但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能够证实存在违法行为的,也应当按程序审批立案。

第十七条  收到上级部门交办、督办的案件,应当及时登记,填写《立案审批表》,按程序审批立案。

第十八条  收到其他部门转办、移送案件的,应当根据投诉、举报案件处理程序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执法检查、巡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案件,按程序上报审批立案,并附收集的违法违规行为证据、被检查人身份信息等材料。

第二十条  发现媒体曝光违法违规案件的,应当及时与相关媒体取得联系,收集违法违规案件相关材料,依照投诉、举报案件处理程序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审批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中的相关内容,提出立案建议,并附案件相关文书及证据材料。

《立案审批表》应当载明案由、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违规行为基本情况、涉嫌违法违规行为违反的法律规定和处罚依据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立案审批人应当认真审核《立案审批表》,核对相关证据材料及法律规定,根据以下情况作出批准立案、暂不立案等决定。

(一)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批准立案,并确定2名以上有行政执法权的调查人员进行调查;

(二)投诉、举报案件需要补充相关材料,且无法与投诉、举报人员取得联系或经联系投诉、举报人员未能补充相关材料的,登记保存案件相关材料,暂不立案。

第二十三条  受理的违法违规案件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在登记、审批后,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违法违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案件管辖范围的,应当移送其他有管辖权的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二)涉嫌犯罪的违法案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移送司法机关;

(三)对于已做出处理且没有新内容的违法案件,在进行登记后存档备查。

第二十四条  依法向司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随案附送下列材料:

(一)《案件移送书》;

(二)涉嫌犯罪的主要证据,包括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视听资料、物证、书证以及专业机构的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等;

(三)《案件调查报告》;

(四)已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附《行政处罚决定书》;

(五)涉案物品清单;

(六)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行政案件移送书副本与案件证据材料原件应当留存。

 

第四章 调查取证

第二十五条  案件调查人员要从承办机关或部门内部有执法资格人员中选定,具体通过随机筛选、负责人指派等方式确定,但不得违反回避规定。

承办机关在必要时可从其他机关或部门中协商抽调人员参与调查取证。

第二十六条  调查人员应当根据下列内容对案情进行分析,拟定调查计划:

(一)被举报人身份信息;

(二)被举报人与违法行为的关系;

(三)违法行为是否有充分的证据证实;

(四)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

(五)涉及的其他违法行为或违法主体;

(六)依法需要先行处置的情形。

调查人员应当按照拟定的调查取证计划,全面、客观、公正依法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第二十七条  调查取证工作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主动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

(二)调查工作应当做到用语规范、举止文明;

(三)应当告知被调查人法律依据和相关权利义务;

(四)存在回避情形的,调查人员应当回避;

(五)应当保守调查取证中知悉的相关单位、个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查人员应当主动提出回避请求

(一)调查人员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调查人员或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调查人员与本案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当事人发现调查人员有以上情形的,也可以申请调查人员回避。

第二十九条  调查人员的回避由调查机构负责人决定。调查人员为调查机构负责人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

回避决定作出之前,调查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

第三十条  收集证据一般应当提取原件或原物。收集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件、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影像资料等。

第三十一条  被调查人提供证据材料为复制件、影印件、抄录件和照片、录像的,应当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并由证据提供人、执法人员签名或加盖公章,被调查人为单位的,还应当提供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第三十二条  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进行检测、检验、鉴定的,应当依法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机构进行。检测、检验、鉴定结果应当告知当事人。检测、检验、鉴定结果应当附机构、承办人员的资质资格证明。

委托检测、检验或鉴定,应当制作委托书,载明委托单位、委托事项和有关要求。

第三十三条  收集录音、录像、电子存储数据等电子资料证据应当注明电子资料的内容、录制和复制的时间、地点、在场人员等,并附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文字记录应对证明存在违法事实、违法情形、违法行为人等与行政处罚案件有关的内容进行记录,并注明选择记录内容的时间节点,由调查人员签名。

第三十四条  调查人员应当结合案件的需要,向许可机关、监管机构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机构核实资质资格、许可文件、质量安全手续、法定义务履行情况等违法行为相关的情况,并调取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十五条  调查取证需要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机构、单位查阅、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材料的,调查人员应当出示本部门出具的《协助调查函》。

调取的证据材料应当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机构、单位经办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

第三十六条  调查人员调取中介服务机构出具或提供的证据时,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核实相关信息,并对证据予以说明。

第三十七条  作出整改决定的,调查人员应当调取违法违规行为整改结果的相关证据。

第三十八条  调查取证过程中,调查人员发现有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应当依法对相关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

(一)被调查(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可能隐匿、转移、毁损、篡改或者变卖证据的;

(二)受保存条件或其自然属性的限制,证据可能自然毁损或灭失的;

(三)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一般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证据:

(一)合同、协议、会议记录等文书资料;

(二)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会计资料;

(三)录音、录像、电子存储数据等电子资料;

(四)应当先行登记保存的其他证据。

第四十条  调查人员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应当会同被调查(检查)单位、被调查个人或者证据保管人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进行清点、登记,并填写《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清单》。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清单》一式两份,由调查人和被调查(检查)单位、被调查个人或者证据保管人签名或盖章确认,送达一份,留存一份。

第四十一条  调查人员应当于证据先行登记保存之日起二日内,向本行政机关负责人申请批准,并制作《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送达被调查(检查)单位、被调查个人以及证据保管人。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申请未获批准的,调查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及时返还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

第四十二条  对录音、录像、电子存储数据等电子资料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时,除注明电子资料的内容、录制和复制的时间、地点、在场人员等,可以制作笔录予以确认。

第四十三条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及时采取核实、记录、复印、复制、摄影、摄像等措施,制作证据复制件,并经被调查(检查)单位、被调查个人以及证据保管人签名或盖章。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完成核实、记录、复印、复制、摄影、摄像等措施后,应当在七日内予以退还,并办理退还手续。退还手续应由被调查(检查)单位、被调查个人以及证据保管人签名或盖章。

第四十四条  被调查(检查)单位、被调查个人以及证据保管人拒绝签名的,调查人员应当邀请两名以上见证人签名确认,并附见证人相关身份证明材料。

第四十五条  调查人员向被调查人进行询问调查前,应根据已有证据材料制作询问调查提纲,列明需要调查的对象、重点事实以及法律关系等。

第四十六条  调查人员制作调查笔录时,应遵守以下要求:

(一)调查应围绕需调查的重点问题,全面进行调查,发问应明确、有针对性,需要对违法行为和违法违规行为的情节进行调查;

(二)制作调查笔录应有2名以上有行政执法权的调查人员进行;

(三)调查应当个别进行,不得在同一调查时间、同一调查笔录内,对两个及两个以上被调查人制作调查笔录;

(四)制作笔录时,不得对被调查人进行诱导、欺骗、强迫等;

(五)调查人员应当对违法行为发生的起止时间、违法行为状态着重调查。存在多项违法行为的,应当分别对每一项违法行为的起止时间、违法行为状态进行调查。

第四十七条  在开展询问调查前,调查人员应先对被调查人的身份进行确认。被调查人为个人的,应查验调查人身份证件。被调查人为单位的,接受调查人员应持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注明授权范围并加盖公章。

第四十八条  调查笔录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标注准确的调查起止时间;

(二)被调查人是个人的,其姓名应与身份证相符,并注明职业、联系方式,有工作单位的,应注明工作单位和职务;被调查人为单位的,笔录内容应注明单位全称,以市场监管等部门登记注册的单位名称为准;

(三)被调查人地址应填写被调查人的经常居住地或公司营业场所所在地;

(四)调查笔录应当载明调查人员姓名、单位、执法证件编号以及告知申请回避权利的内容;

(五)调查前,应向被调查人明确表述“依法调查有关问题,请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不得阻挠,如提供虚假证词或隐瞒事实,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六)调查笔录中不得出现引导性问话,被调查人的回答应当记录详细、内容明确;

(七)调查笔录中不应出现“大约”、“左右”等模糊表述词语;

(八)调查结束后,笔录应明确表述被调查人已阅读核对笔录内容,无疑义,无补充内容并签字确认;

(九)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调查笔录,并在调查笔录中予以注明;

(十)记录有误或者遗漏的,应当允许被调查人更正或者补充,并要求其在更正或补充处签名或者盖章;

(十一)调查笔录制作,调查人员应在首页亲笔签名,被调查人在每页盖章或签字、捺手印。如被调查人拒绝签字,可以邀请见证人员,在调查笔录中说明情况,并要求见证人签字。

第四十九条  案件调查取证完成后,应当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要求,起草《案件调查报告》提交法制审核。

《案件调查报告》应当结合调查取证的证据材料,详细介绍案件情况,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认定并提出处理意见,处理意见应当援引明确的法律依据。

第五十条  《案件调查报告》提出的处理意见,一般包括以下情形:

(一)给予行政处罚;

(二)不予行政处罚;

(三)撤销案件;

(四)移送其他机关处理;

(五)中止和终止调查;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理意见。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五十二条  案情重大、复杂的,可以在提交法制审核机构审核前,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会商会审。

 

第五章 告知

第五十三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

《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应当载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种类、处罚额度、法律依据、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拟被处罚人享有的陈述、申辩以及要求听证的权利等内容。

第五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与告知内容不一致,属于以下情形的,应当再次告知:

(一)行政处罚决定较告知的违法事实有所扩大;

(二)行政处罚决定有新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重新对违法行为定性的;

(四)拟加重行政处罚的。

第五十五条  拟作出下列处罚的,应当告知拟被处罚人有权要求听证:

(一)作出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财物;

(二)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的;

(三)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听证

第五十六条  拟被处罚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后五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提出听证申请。拟被处罚人逾期未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五十七条  法制审核机构收到拟被处罚人提出听证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听证,并拟定《听证会通知书》,在举行听证七日前送达或通知拟被处罚人及相关人员。

《听证会通知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拟被处罚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听证案件的案由;

(四)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的姓名、工作单位、职务等;

(五)告知拟被处罚人及相关人员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六)参加听证所需要准备的相关证据材料。

第五十八条  两个以上拟被处罚人分别对同一行政案件提出听证申请的,可以合并举行听证。

案件有两个以上拟被处罚人,其中部分拟被处罚人提出听证申请的,应当通知其他拟被处罚人参加听证。未提出听证申请的拟被处罚人经通知不参加听证的,不影响听证进行。

第五十九条  听证一般由法制审核机构工作人员主持,也可以由本案调查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主持。

根据案件需要,听证主持人可以指定一至二名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

第六十条  听证应当有专人记录。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具体承担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

第六十一条  拟被处罚人、第三人无法参加听证的,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依法提交合法有效、委托授权明确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列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及其代理人的简要情况;

(二)代理人的代理权限;

(三)代理权的起止日期;

(四)委托日期及委托人签章。

第六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调查取证人员;

(二)是拟被处罚人或者本案调查取证人员的近亲属;

(三)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本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听证员、记录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六十三条  案件调查人员均应参加听证。因其他原因无法参加的,应当指派经验丰富、业务能力较强的人员参加听证。

参加听证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六十四条  听证前,参加听证的调查人员应当结合案件证据,对行政处罚案件的违法事实的认定、处罚的依据以及调查程序等问题进行全面的梳理,起草听证陈述提纲。

第六十五条  陈述提纲应当分析案件中可能存在的薄弱环节、拟被处罚人可能提出的问题以及与本案有关的需要说明的问题。包括:

(一)可能存在多个违法行为;

(二)可能适用多个法律法规;

(三)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主观故意;

(四)是否造成直接损害;

(五)行政处罚是否过重。

第六十六条  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

听证笔录应当经听证参加人核对无误后当场签名或者盖章。笔录中有关证人证言部分,应当交由证人核对无误后当场签名或者盖章。

听证参加人和证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在笔录中注明,并签名。

第六十七条  听证应当充分听取拟被处罚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不得因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拟被处罚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第六十八条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参加听证,或者未经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按放弃要求听证的权利处理。

第六十九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相关情况,结合案件证据,制作《听证报告》。

《听证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听证参加人、记录员;

(二)拟被处罚人、第三人的申辩意见;

(三)案件调查人员认定的事实和行政处罚的建议;

(四)拟被处罚人与调查人员对违法的事实、证据的认定和对处罚建议的主要分歧;

(五)听证主持人的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七十条  对拟被处罚人在听证程序中提出的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听证主持人应限期由调查人员进行复核,并报本行政机关负责人。

第七十一条  法制审核机构应当组织调查机构、参与会商会审的有关部门就听证笔录、陈述和申辩材料、《听证报告》与其他案件有关材料进行集体审议。

 

第七章 法制审核

第七十二条  调查终结后,经调查机构负责人审批同意,调查人员应当将行政处罚案件《案件调查报告》及相关证据材料送法制审核机构进行法制审核。

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七十三条  送审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立案审批材料;

(二)调查笔录、听证笔录等;

(三)相关证据资料,包括相关书证、物证、照片、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评估报告、勘验笔录等证据材料;

(四)《案件调查报告》;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调查人员应当对送审材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全面性、准确性负责。

第七十四条  法制审核过程中,认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予以补充。

第七十五条  调查终结后,调查机构认为需征求其他部门意见的,应当在送法制审核前征求意见,并将收集的意见一并上报法制审核。

第七十六条  依照简易程序实施的行政处罚,可不经法制审核,但应在送达处罚决定书后,抄送本机关负责法制审核机构备案。

第七十七条  法制审核机构收到《案件调查报告》及相关证据材料后,应当在十日内审核完毕。因特殊情况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期限。

第七十八条  法制审核工作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

(一)行政处罚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

  (三)当事人基本情况、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五)是否超越执法机关法定权限;

  (六)行政处罚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九条  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核为主,必要时可以向当事人了解情况、听取陈述申辩。

第八十条  法制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审核意见: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应当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对于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或者违法行为不能成立的,应当提出不予行政处罚的意见;

(三)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建议补充调查;

(四)程序不合法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五)裁量明显失当的,提出调整裁量幅度的意见;

(六)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提出不予行政处罚的意见;

(七)超出管辖范围或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的,提出移送意见。

第八十一条  法制审核的意见,调查机构应当予以采纳。

对法制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提请法制审核机构复核。

第八十二条  法制审核过程中,对疑难、争议较大的问题,可以向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法制审核机构进行咨询。

第八十三条  调查机构应当按照法制审核意见及时进行补充调查。

第八十四条  法制审核完毕,应当出具书面的《法制审核意见书》,并载明认定的事实、证据以及依据等内容。

 

第八章 处罚决定

第八十五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认真审阅《案件调查报告》、《听证报告》以及《法制审核意见书》,结合违法事实、证据材料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依法作出决定,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撤销案件、移送等处理决定。

第八十六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案件有关材料进行全面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违法行为确应受到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给予行政处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或已过追责期限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撤销案件;

(四)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五)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八十七条  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行政机关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并形成书面意见:

(一)认定事实和证据有分歧的;

(二)适用的法律法规难以确定的;

(三)交办、督办案件;

(四)经听证作出的行政处罚的;

(五)涉及行政相对人重大权益、社会影响较大、群众反映强烈的案件;

(六)其他情节复杂或需要集体讨论的案件。

第八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由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再次延期,决定再次延期的,再次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

  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检测、检验、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

第八十九条  对投诉、举报案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九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照相关公示规定,采取适当的方式予以公示。

本行政区域内已建立统一的执法信息公示平台的,应当在公示平台上进行公示;未建立统一的执法信息公示平台的,根据本地情况,在本机关网站或所属人民政府网站进行公示。

 

第九章 送达

第九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被处罚人或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第九十二条  送达《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听证会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分期或延期缴纳罚款决定书》等行政文书应当使用送达回执,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九十三条  行政文书应当采用直接送达受送达人的方式进行送达。

受送达人是个人的,本人不在时,可以由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并在文书送达回执的备注栏内注明与受送达人的关系;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

直接送达确有困难或无法送达的,按照本规定关于规定送达方式条款的顺序选择送达方式。

第九十四条  受送达人指定代收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可以由代收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签收,但授权委托书中必须明确授权代收行政文书。

第九十五条  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行政执法文书的,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其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第九十六条  受送达人同意以电子方式送达的,应当签订确认书,准确提供用于接收行政处罚意见告知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有关文书的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或者即时通讯账号,并提供特定系统发生故障时的备用联系方式。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当在五日内书面告知行政机关。

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相应电子方式送达,并通过拍照、截屏、录音、录像等方式予以记录,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九十七条  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可以由邮政企业邮寄送达或者委托其他机关代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九十八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等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注明原因和经过。

 

第十章 执行

第九十九条  被处罚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期限内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义务,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由调查机构按程序报批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第一百条  被处罚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期限内未履行处罚决定或未完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延期、分期缴纳罚款决定的,调查机构应当自规定期限届满之日起十日内起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载明下列事项:

(一)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延期、分期缴纳罚款决定的期限;

(二)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方式;

(三)涉及罚款的,应当明确罚款的数额和加处罚款的数额,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四)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

第一百零一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书面申请延期、分期缴纳,并提出具体、可行的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计划,由调查机构负责受理,提出处理意见,报请行政机关领导班子集体研究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零二条  被处罚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且拒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调查机构起草《强制执行申请书》,整理复制强制执行申请卷宗,按程序报请本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调查机构应当按照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催告被处罚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第一百零三条  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

(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由本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主管部门公章,并注明日期。

第一百零四条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认为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执行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十一章 结案归档

第一百零五条  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应予结案:

(一)案件已经移送管辖的;

(二)终止调查的;

(三)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的;

(四)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执行完毕;

(五)行政处罚决定依法被撤销或确认违法;

(六)被处罚单位注销、被处罚个人死亡以及被执行对象灭失等客观原因导致无法执行的;

(七)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且法院已裁定终结执行的。

第一百零六条  行政处罚案件涉及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党纪政纪责任的,结案前应当依法移送。

第一百零七条  行政处罚案件符合结案条件的,应当起草《行政处罚案件结案报告》,按程序上报批准后结案。

第一百零八条  经批准结案后,调查人员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及时将案卷整理归档:

(一)案卷应当一案一卷一号,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事项的案卷可以分正卷、副卷,依法不宜公开的材料可以放入副卷;

(二)案卷归档应当根据各类文书、证据材料等制作案卷目录,并且相互对应;

(三)各类文书和证据材料应当齐全完整,字迹清楚,不得损毁伪造;

(四)不能随卷保存的证据,应当制作说明归入案卷。制作说明应当注明证据内容、数量、时间、责任人和存放地点等内容;

(五)案件材料若有遗漏或缺损,应当附情况说明;

(六)对于当事人提供的不易保存的证据材料,应当将证据材料复印件入卷;

(七)整理归档应当将与案件无关、重复的材料予以剔除;

(八)卷内材料应当按照办案流程的时间顺序排列各类文书、证据材料,并逐页标注页码;

(九)卷宗封面应按规定项目逐项打印或填写,字迹要工整、规范、清晰;

(十)案卷应采用三孔一线方法装订,文字材料不得倒装、反装。

第一百零九条  案卷装订完毕后,调查机构应当统一编号,移交档案管理部门保管。

第一百一十条  案卷以电子数据方式保存的,应当对案卷进行扫描,以电子版方式和纸质版方式同时保管。

第一百一十一条  案卷归档后,任何人不得私自增加或者抽取案卷材料。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查阅案卷。

经批准调借阅案卷的,应当进行统一登记,并注明调借阅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用途、期限以及案卷数量等信息。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兵团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过程中,适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文书示范文本(试行)》。

第一百一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办理。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兵团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本区域内行政处罚案件进行统计。师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每年320日前,向兵团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行政处罚案件统计数据。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规定由兵团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策法规研究处负责解释。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名词解释:

1.兵团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包括兵团、各师市、各级各类工业园区、开发区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城市水务部门。

2.见证人为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地单位的代表。

3.本规定中的“二日”“五日”“七日”“十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31017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