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兵团建设工程企业和中介服务机构信用综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1年03月04日 信息来源:住建局 编辑:住建局建筑市场监管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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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住建局建筑市场监管处

关于印发《兵团建设工程企业和中介服务机构信用综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兵建发〔2021〕11号

               

各师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为推进兵团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进一步规范兵团建筑市场秩序,营造诚信守法的市场环境,发挥信用监管机制,提高监管能力和水平,我局研究制定了《兵团建设工程企业和中介服务机构信用综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兵团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1年2月5日

兵团建设工程企业和中介服务机构信用综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兵团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构建“诚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进一步规范兵团建筑市场秩序,营造诚信守法的市场环境,保障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建市〔2017〕241号),结合兵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兵团辖区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筑活动的施工、监理及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质量检测、预拌混凝土、招标代理等建设工程企业和中介服务机构信用综合评价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企业和中介服务机构信用综合评价及管理,是指兵团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项目施工现场行为评价实施单位,依据本办法对在兵团范围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筑活动的建设工程企业和中介服务机构的市场行为及施工现场行为进行量化评价,并依据评价结果实施差异化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 兵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兵团建设工程企业和中介服务机构信用综合评价及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信用评价管理办法和评价标准,在兵团建筑市场信息化监管平台建立信用评价模块,记录、汇总、评价和发布全兵团建设工程企业和中介服务机构信用综合评价信用信息,对全兵团建设工程企业和中介服务机构信用综合评价工作实施监督指导,并向全国建筑市场监管服务平台推送信用信息。

各师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本管理办法和评价标准负责辖区内建设工程企业和中介服务机构市场行为(以下简称“市场行为”)信用综合评价的具体实施。

各师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是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施工现场行为(以下简称“施工现场行为”)的评价实施单位(以下简称“评价实施单位”),具体负责辖区内施工现场行为的信用信息采集、整理和录入工作。

第四条 兵团建设工程企业和中介服务机构信用综合评价信息与建筑业监管信息互联互通,逐步同各级法院、发展改革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城市管理部门、人社部门、应急管理部门、环境保护部门、统计部门、税务部门等相关部门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民航、铁路、交通等相关单位信息系统实现互通,实施信用联合激励和惩戒。

第五条 兵团建设工程企业和中介服务机构信用综合评价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兵团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评价实施单位应严格遵照本办法、评价标准和相关管理规定开展信用综合评价工作,确保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注重集中检查考核与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相结合,注重建筑市场和工程项目施工现场相结合,维护企业、机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严格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章   信用评价体系

第六条 建设工程企业和中介服务机构信用综合得分情况半年公布一次,每一年评定一次信用等级,信用等级有效期为一年。

第七条 施工和监理企业的信用综合评价由市场行为评价和施工现场行为评价两部分组成,分别占总权重的40%和60%。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质量检测、预拌混凝土、招标代理等企业和机构只对其市场行为实施评价。

第八条 市场行为评价是指建设工程企业和中介服务机构在一个评价周期内的参与招投标、合同履行、农民工权益保障、工程价款结算、工作进度等合同相关情况,以及纳税、获奖及表彰、处罚和违法犯罪等行为的量化评分。

市场行为评价采取加减累积分制计算,即一个评价周期内市场行为评价加分和扣分直接进行加减累计。

建设工程企业和中介服务机构市场行为信用评价标准具体内容详见附件1。

第九条 施工现场行为评价是对施工和监理企业在一个评价周期内现场工程质量控制、安全文明施工标准化、规范化管理等情况的量化评分。

企业在一个评价周期内存在多个工程项目的,采取动态平均分制计算,即被评价企业在兵团辖区内所有在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根据属地管理原则由项目所在地师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所辖项目进行计分并汇总上报兵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由兵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企业所有项目得分进行统计,计算算术平均分值后作出评价。

施工现场行为信用评价标准具体内容详见附件2。

第十条 建设工程企业和中介服务机构的良好信用信息是指在工程建设活动中获得的表彰(奖励)、获得专利、编制标准、从事公益活动等信息,主要包括:

(一)获得师市级及以上行政机关、群团组织的表彰、奖励;

(二)企业取得的专利技术、科技成果、工法和编制的标准、定额等;

(三)企业助力脱贫攻坚、抗震救灾、吸纳就业、公益事业等;

(四)其他依法应当评定为良好行为的信息。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企业和中介服务机构的不良信用信息是指受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行政制裁,或者受到司法机关法律制裁,主要包括:

(一)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受到行政制裁的;

(二)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不履行审批告知承诺内容,或者以欺骗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

(三)拖欠工程款或农民工工资,以及因合同违约等,经仲裁机关裁决、人民法院判决或有关机关认定,承担侵权责任、受到民事制裁的;

(四)因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或经司法机关判决、裁定受到刑事制裁的;

(五)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章   市场行为信用信息采集和记录

第十二条 各师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对建设工程企业和中介服务机构信用信息综合评价的审核程序,指定相应内设机构及人员专人专责。各师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承担第一责任,信用评价信息需经主要负责人审核后,于评价公布日前3个工作日上报兵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企业和中介服务机构参与招投标情况,由师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结合审计、纪检等部门核实情况以及社会各界举报查实情况进行评价。合同履行情况由师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采集,并实时进入评价系统。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企业和中介服务机构的纳税情况,由师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向税务部门函询,每年一次主动收集录入评价系统。

由师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评价标准,按照“谁作出、谁采集”的原则,将行政处罚及相关不良信息纳入评价系统。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企业和中介服务机构的奖励信息,由该企业持《兵团建设工程企业和中介服务机构信用信息申报表》(附件3)和获奖文件或其他证明材料,及时向工商注册所在地的师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主动申报(兵团外部企业直接向兵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报;在兵团设立多个分支机构的,由该企业总部确定的总负责分支机构申报)。企业未申报的奖励信息和兵团企业或中介机构在兵团外承揽业务的获奖信息不予评价。

各级司法机关依法认定的违法犯罪信息、师市及以上监督部门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及相关不良信息,企业须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持《兵团建设工程企业和中介服务机构信用信息申报表》和处罚文书或其他证明材料,向工商注册所在地师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主动申报。对企业按时主动申报的,按评价标准的扣分值减半执行;对不按时主动申报、受师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并对企业发出《兵团建设工程企业和中介服务机构不良信用信息申报通知书》(附件4)的,按评价标准扣分;对拒不整改且不申报的,按评价标准的扣分值双倍执行。

第十六条 兵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将采集认定的信用、统计评估信息,及时、准确地录入信用信息系统,对企业申报的信息确认并实时追加、修改、更新和维护,不得虚构或者篡改。

第四章   施工现场行为的信息采集和评价

第十七条 施工现场行为信息主要由评价实施单位通过现场采集方式获取。评价内容包括:工程质量控制、安全文明施工标准化、规范化管理等情况。

第十八条 兵团辖区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自实际开工之日起,工程所在地评价实施单位应当指派评价人员对参与工程项目的施工和监理企业的施工现场行为进行评价。

评价实施单位应当结合日常监管工作,依照评价标准对所负责项目相关企业的具体行为实施评价,且原则上每个项目每个月评价不少于一次。

第十九条 建筑工程项目因发生质量安全事故、出现质量安全隐患被责令停工整改,或者由于企业原因发生群访集访事件导致停工的,评价实施单位应当立即按评价标准予以扣分,并在停工整改期间延续扣分。

第二十条 按合同约定实施停工,且停工时间超过半年、需停止工程项目现场行为评价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向评价实施单位书面申请,经评价实施单位审查同意报师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擅自停止评价。

建筑工程项目复工后,建筑施工企业、监理企业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评价实施单位书面报告,评价实施单位应及时恢复对该项目的评价工作。

第二十一条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已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和施工图纸的要求全部建成、具备投产(试投产)或使用条件,并召开验收准备会的或已交付使用的,由建设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统一向评价实施单位提出终止评价的书面申请,经评价实施单位核实后终止该项目的工程项目施工现场行为评价。

第二十二条 评价实施单位同意终止或停止项目实施行为评价前,如有可评价内容的,应当组织实施一次项目实施行为评价。

第二十三条 评价实施单位进行项目实施行为评价时,评价人员应当不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项目实施行为评价过程中,在影响评价的有关证据可能遗失损毁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评价人员应当留存影像资料。

记载企业信用综合评价的纸质、影像等资料由评价实施单位保存,评价生效后保存期不得少于3年。企业信用综合评价电子数据保存期不得少于3年。

第二十四条 受评价的施工、监理企业应当主动协助、配合评价实施单位开展工程项目施工现场行为评价工作,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回答有关询问,不得干扰阻挠。

第二十五条 评价人员实施施工现场行为评价时,应当当场锁定不诚信行为事实,交由施工、监理企业相关项目负责人代表本单位当场签字确认。相关项目负责人不在场的,可由在场的施工、监理企业相关人员签字确认。

相关企业在场负责人员不认可评价结果的,应当在评价表上写明不同意见和理由,视同当场提出异议,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相关规定处理。

相关企业在场负责人员拒绝在评价表上签字且不陈述不同意见和理由的,由评价人员将此情况记录在评价表上,并由在场的项目其他责任主体工作人员见证签字,该次评价结果视为有效。

在场企业在场负责人员均拒绝在评价表上签字且不陈述不同意见和理由的,由评价人员将此情况记录在评价表上,该次评价结果视为有效。

第二十六条 评价实施单位应当建立工程项目施工现场行为信息采集内部管控制度。工程项目施工现场行为信息采集结束后1个工作日内,评价人员将工程项目施工现场行为评价意见录入系统或上交审查。评价实施单位负责人应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于审核通过的,纳入评价系统;审核不通过的,应当重新派人核查确认。

第五章  信用考评和计分

第二十七条 兵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按照信用评价标准对兵团范围内建设工程企业和中介服务机构实行量化评分制,初始参与信用评价的企业均先获得100分基本信用初始分。

第二十八条 兵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师市上报的建设工程企业和中介服务机构信用分值基础上,综合各师市上报情况根据企业的市场行为、工程项目施工现场行为等行为信息对照信用评价标准进行加分扣分。企业信用得分超过100分时,按实际分数计算,得分低于0分时按0分计算。

第二十九条 企业信用等级由高到低依次分为: AAA、AA、A、B、C五个等级。

信用等级

评价分值

信用表现

AAA

>100

信用优良

AA

100—90分

信用良好

A

89—80分

信用一般

B

79—60分

信用风险大(黄牌警告)

C

<60分

信用差

企业同时拥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检测等两个以上资质类别的,其信用等级分别评定。企业在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资质中分别拥有两个以上专业资质的,信用等级合并评定。如同时拥有施工总承包和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两类专业资质,信用等级合并评定为施工类信用等级;如两个以上专业信用等级均在AA级及以上的,按照较高的信用等级评定;如任一个专业信用等级为B级及以下的,按照较低的予以评定。

第三十条 半年公布信用得分低于80分的企业,由评价系统发出信用预警信息,并由师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企业法人作出书面“黄牌警告”,企业应立即处理、整改不良信用行为,并及时向师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信用修复。对拒不整改或连续两个评分周期被“黄牌警告”的企业,信用等级评为C级。

第三十一条 兵团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严重失信行为,信用等级评为C级,列入“黑名单”:

(一)利用虚假材料、以欺骗手段取得企业资质的;

(二)发生转包、出借资质,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发生重大及以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1年内累计发生2次及以上较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发生性质恶劣、危害性严重、社会影响大的较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受到行政处罚的;

(四)经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认定为拖欠工程款,且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

兵团外部企业有上述行为的,兵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除将其列入兵团辖区内建筑市场“黑名单”外,其不良信用信息将反馈至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当年7月10日前公布上半年企业信用得分,次年1月10日前公布上年度企业信用最终得分,同时公示上一年度企业信用评价等级建议,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无异议的,1月31日前正式公布企业上年度信用评价等级,并上报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企业信用评价等级有效期为一年。

第三十三条 被评价企业对信用评价等级建议有异议的,可在公示期内向兵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诉。兵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实并书面回复,相关信用信息记录部门应当配合做好异议处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兵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在信用信息采集、评价过程中的投诉、申诉的处理和解释工作

信用评价的投诉举报处理,以有关法定机关出具的生效文书为依据。现场行为评价的投诉(举报)处理,以留存的现场评价纸质原始资料和影像资料为依据。

第六章  信用信息公布和应用

第三十五条 信用评价结果在兵团建筑业监管信息化平台公开。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以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不予公开。

第三十六条 企业在规定期限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可通过作出信用承诺、完成信用整改、通过信用核查、提交信用报告、参加公益慈善活动等方式开展信用修复。修复完成后,停止公示其失信记录,终止实施联合惩戒措施。

企业发生本办法第三十一条所列严重失信行为的,不予修复。

第三十七条 兵团建设工程企业和中介服务机构的信用信息是评价企业市场重要依据,兵团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企业和中介服务机构信用综合评价信息与当地公共交易平台及其他有关平台互联互通,作为市场准入、招标投标、企业资质管理、创优评先的重要依据,实行差别化动态管理。

第三十八条 兵团建设工程企业和中介服务机构的年度信用等级作为企业参与兵团建筑市场活动的重要依据。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发包环节,应当充分考虑企业的信用评定结果,发包方可以查阅企业近2年内信用信息记录,作为资格审查的参考依据。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有资金投资控股或占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项目实行招标发包的,建设单位应将信用评价结果作为投标人审查的必要条件,并要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载明信用评价等级作为评标条件之一,评标时应当使用开标当日投标人的一年内信用综合评价得分(联合体投标的,按照组成联合体各投标人所属专业分类得分的最低分作为联合体得分)。信用评价体系成熟后,逐步将企业信用得分,按计算所占权重分值直接带入招投标计分。

联合体参与投标,属于不同专业资质的,其信用评价等级为各自专业信用评价等级;属于同一专业资质的,应当按照联合体中信用评价等级最低的企业确定联合体的信用评价等级。

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中明确对有不良行为记录的投标人的处理办法和评标标准。评标专家有不良行为记录的,不得参与评标活动。

第三十九条 按照年度信用评价结果,对企业实施差别化管理:

(一)对年度评价为AAA级的企业实行守信激励机制:

1.在工程承发包和参加工程招投标时,可以免予提交投标保证、免予资格预审,鼓励建设单位免收履约保证;

2.可以免予当年企业资质资格动态核查;

3.优先推荐评优评奖项目;

4.减少日常监督检查频次或免予检查。

(二)对信用评价等级为AA级的企业,实施常规监督和适度频率的日常检查,在各类评优活动中,参评主体应具备AA级及以上信用等级。

(三)对年度评价为A级的企业,实行一般监管机制;

(四)对年度评价为B级的企业实行预警机制,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强化监督检查,必要时将其列入专项检查的重点监管对象;

(五)对年度评价为C级的企业,可依法采取以下措施:在资质审批、市场准入、招标投标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其承建的工程项目在办理施工许可等行政审批相关事项时不再适用告知承诺制。

被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列入建筑市场“黑名单”、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或建设领域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暂停其承揽新的工程项目,直至“黑名单”解除。

第七章 监督管理和责任追究

第四十条 师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督促辖区内企业对不良信用行为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到位的,按照“谁认定、谁约谈”的原则,由不良信用信息认定部门依法启动约谈程序,督促失信企业履行相关义务、消除不良影响。约谈记录记入失信市场主体信用记录

企业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对违法行为拒不整改的,依法在资质资格审批、工程投标等方面实施惩戒。

第四十一条 企业申报信用信息通过提供虚假资料获取信用加分的,经调查核实后予以撤销加分,并按信用信息评价标准进行扣分,同时信用等级一律下调二级,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 信用评价实施单位在施工现场行为评价中未对存在的重大质量安全隐患作出记录,经由上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巡查时发现的,将对相关企业实施双倍扣分,对有关信用评价实施单位予以通报,并视情节轻重作出处罚。

第四十三条 兵团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评价实施单位行为记录、记分评价和投诉处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廉洁自律,不得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违反者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通报批评、取消其评价资格、调离工作岗位、撤职等处理;涉嫌违纪违法的,移交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规处理。兵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立信用信息评价质量通报制度,对各师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评价实施单位的评价质量予以年度通报和排名。

第四十四条 不依规定程序,擅自修改诚信信息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行政责任;涉嫌违纪违法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 不按保密规定保存相关数据介质,造成数据丢失、损坏或被篡改的,按违反保密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根据本办法制定的评价标准和有关表格、流程图,同本办法一并印发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兵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兵团建设工程企业和中介服务机构市场行为信用信息评价标准

附件2兵团房建市政工程项目施工现场质量安全信用信息评价标准

附件3兵团建设工程企业和中介服务机构信用信息申报表

附件4兵团建设工程企业和中介服务机构不良信用信息申报通知书

附件5兵团建设工程企业和中介服务机构市场行为信息采集审核流程图

附件6兵团房建市政项目工程现场行为信息采集信息审核流程图